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調,235,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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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柳寶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鼎暘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調解爭議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金額或價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即聲請發支付命令金額或其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如附件),繳納聲請費。
另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提出聲請調解狀影本乙份,以利送達相對人。
如聲請人未依期補正前述二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請聲請人載明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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