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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鄧玉梅、鍾○○等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94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鄧玉梅所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鄧玉梅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請求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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