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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醫小調字第1號
原 告 李艷春
被 告 雅美姬時尚診所桃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載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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