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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聖軒
被 告 張正宗
袁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至被告張正宗經營之美白牙醫診所就診,作3顆植牙,診所承諾會將周邊牙齒作牙套,然於110年發現牙套內有蛀牙,同年8月底牙套鬆脫搖動,9月初診所檢查確認是因蛀牙造成牙套鬆脫,診所告知會將上顎左側連5顆牙分成2顆、3顆活動式牙套,後因2顆支撐力不夠改成5顆相連之活動式牙套,與之前固定式牙套不同,110年9月27日前往診所合牙,卻發現變成13顆大型活動式牙套,與當初協商之5顆活動式牙套不一樣,且13顆大型活動式牙套會占用到正在使用的8顆活動式牙套,診所解釋是作牙套技師的意見,但未經原告同意。
舊牙套本為被告張正宗所製作,經其拆下後,至110年10月28日將近兩個月左上顎5顆假牙都空缺,飲食咬合痛苦不便,被告張正宗拒絕歸還舊牙套並表示拆下後即損壞,要原告去診所將就新牙套並缴清款項,被告張正宗之妻即被告袁栗華亦稱不給新牙套的錢,舊牙套不歸還,被告二人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賠償5顆假牙毀損之牙套制作費3萬元,及缺5顆連牙折磨原告2個月,應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其表示上顎缺牙,希望被告幫其所有缺牙製作假牙,約定價金1萬元,被告亦未收取訂金,後原告委託製作之11顆活動假牙製作完畢,並由被告為其試戴後,原告要求在未支付假牙費用之前先將假牙帶回去使用,直到滿意才要回診所支付假牙費用,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無理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舊牙套不歸還侵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僅空言被告拆除、損壞並占據其舊牙套不還,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本院誠無從憑採。
況且,觀諸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可知原告曾於106年間至美白牙醫診所就診,對照本院向美白牙醫診所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知原告有於106年2月28日至美白牙醫診所就診並在下顎植入2顆牙齒,此與原告所主張於109年間在上顎植3顆植牙並製作牙套之情形怫異,是以,原告所稱舊牙套之來源,亦與事實有違。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套制作費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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