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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保險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蔡易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聲明內容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聲明內容為「一、被告應X(按:X為手寫字跡無法辨識)一位員工計算這張保單,以每一位計算出之金額相加之總金額做為賠償我金額,因南山人壽保單解約只付解約金,金額數不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具體內容,更有字跡無法辨識之情形,難認已依法提出,且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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