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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凱即黃永泰
再審 被告 陶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上手機轉帳7萬元、利息錢,總計已清償30萬元,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查,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30萬元債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判決送達地址為再審原告戶籍地無人收信,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係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閱覽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482號執行卷後,始知悉有前開再審事由之事實,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聲請狀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登記為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且於110年11月5日身分證補換時亦未變更系爭戶籍址,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參,可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而依卷內事證資料,均無從認定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知其實際住居所之事實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五、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查,原判決於審理期間查得再審原告之系爭戶籍址,則原判決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後另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經合法送達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攻防方法,乃係經合法通知而不提出事證,並非其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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