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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相 對 人 陳幼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經查知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處而對其寄送存證信函,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訪,該處均無人回應,詢問附近住戶亦表示不知情等,有該分局民國111年2 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2758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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