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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何明娟
陳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明娟負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曉男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輾轉將債權讓與伊。
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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