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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曉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伊,伊欲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信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戶籍於105年2月17日為遷出登記。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如附件所示國外地址。
因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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