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橋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作伊公司資訊作業服務專線話務系統暨4年維護採購案,因相對人未依約辦理後續維護服務,故伊公司欲終止契約而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下略)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分別以遷移無法轉交及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總務處111年9月15日總務採一字第11150017061號函、臺灣銀行資訊處111年1月26日資連字第11100005271號函、臺灣銀行資訊處110年12月27日資連字第11000060211號函及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等件影本為證。
且相對人未於登記址營業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37865號函文存卷可佐。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