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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滕麗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嗣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將其全部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伊公司擬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八里區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0日遷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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