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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黃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壽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出售土地已通知共有人即相對人是否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惟伊與買受人之契約內容業已變更,而須另行通知,故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由聲請人提出寄送相對人之退件信封上郵戳記載實為「招領逾期」而非「遷移不明」,且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在系爭地址,亦有該分局111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56406號函文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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