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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志禮
李芳泉
李建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蓉華、李蓉玫、李瑞祥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寄送通知領取補償金之信函予相對人,惟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二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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