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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蔡俊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第三人蔡黃投、蔡建等一同借款,因第三人兩人先後於民國90年9月29日及77年3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
經綸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下稱大同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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