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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退回,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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