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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汪華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晶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自己之地址即戶籍地址,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委請陳守文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出境國外,惟曾留存香港地區地址「18A,Tower5B,Lions Rise,WONG TAI SIN」,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其他地址寄送,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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