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祐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宇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寄送信函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曾提出無法寄送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又稱民國108年7月1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未曾遭退件,且相對人現另有其他戶籍地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