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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溫信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不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7254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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