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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謝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謝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知函,然以原址查無此址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無此址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簡稱蘆洲分局)函文存卷可佐,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知,亦被郵局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
以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及蘆洲分局111 年5 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9578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等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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