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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斐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送,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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