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司聲,5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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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連漢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提供可供匯款之帳戶,以俾聲請人給付款項,惟因相對人戶籍資料早於民國59年間已遷出國外,63年為遷出登記,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業經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110年8月18日通知函、國外送達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59 年間遷出國外,63年為遷出登記,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59年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佐。

經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國內原留存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寄送信件至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亦遭退件,且該地址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案件經多次調查仍無法確認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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