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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實際已不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11776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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