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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蔡騰勳即蔡勝閎即蔡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欲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出境,並於109年6月9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6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0518號函在卷可稽。
再者,相對人戶籍資料之特殊記事亦註明「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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