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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祥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出境、103年10月13日遷出登記,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並於103年10月13日出境即未入境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等件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目前戶籍雖遷出國外,惟先前出境時曾有填報國外地址(詳附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1日領一字第1115123969號函附卷可稽。
前開地址尚非不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國外址送達,即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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