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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潘文嫻
被 告 許張秀英即許勝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張秀英為被告許勝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許勝欽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許勝欽並無配偶子女,許張秀英則為被告許勝欽之母,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由許張秀英為繼承人,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許勝欽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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