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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鄭穎聰
被 告 張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0日,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957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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