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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5,075元外,另請求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中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250元為限,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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