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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江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查原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條款第16條雖約定:若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然卷附之申請書影本內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且依本院調取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2日將其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大同區址遷徙至桃園市中壢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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