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1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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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朱初梅即觀海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智聖
被 告 林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將其母即訴外人林秀春委由原告進行長期照護事宜,並分別與原告簽訂「108年度觀海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契約書」、「109年度觀海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契約書」、「110年度觀海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照護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林秀春於110年4月8日提前辦理退住。

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長期照護費每月3萬5,500元(包含膳食費每月3,000元、照顧費3萬2,500元);

及依第6條約定給付日常耗材、其他費用。

然被告自109年12月起未按月給付上開費用,積欠110年1月至4月8日止之照護費共4萬6,967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3萬3,600元、保證金3萬4,000元、伙食費1,400元);

110年1月至4月止之日常耗材、其他費用共7,406元,總計5萬4,373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民入住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繳費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共4萬6,967元及日常耗材、其他費用共7,406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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