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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林凱民
被 告 蔡瑞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又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遭利用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以暱稱「小莉」加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其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然依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內容以觀,該自稱貸款業者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而被告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貸,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況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無繳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核貸等語,則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借貸款項之人聯繫,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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