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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瑋琳
被 告 曾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委請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至24日,工程總價6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50%定金3萬2,500元,然被告未於約定日前完成,原告遂依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以LINE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歸還未完成工程項目的部分定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延遲工程,致原告無法搬進系爭房屋,舊房屋亦無法出售,受有如下損失:①4個月系爭房屋及舊房屋房貸利息共5萬4,692元(系爭房屋每月8,388元、舊房屋每月5,285元)、②管理費4,496元(舊房屋每月1,124元)、③3坪地板清潔費900元(每坪300元)、④未歸還之定金3萬2,500元、⑤2週社區裝潢清潔費1,000元(每週5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工程估價單為兩造間唯一之契約,工程合約書則為重複,且約定條款不合理,工程估價單未約定完工日期,工程合約書之日期要求7日完成不合理,被告因系爭工程已有支出物料費用,拆除工程已完成,廢棄物被告已清運,被告付出已超過原告給付之3萬2,500元,原告房屋無法出售、社區裝潢清潔費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已給付定金3萬2,500元,被告未於111年1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經查,觀諸於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如期完工,甲方(即原告)有權決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歸還未完成工程項目的部分定金。
」等內容,被告既未依約於111年1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部分定金,即屬有據。
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拆除、水泥、防水、磁磚及地磚及新安裝三片乾濕分離浴隔門」,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工程被告已有施作拆除工程,並非全部未施作,本院衡諸現有事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給付定金之半數即1萬6,25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二)至原告其餘請求審認如下: 1.就房貸利息、管理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因系爭工程之按時完成與否而得免繳納,而係因原告為他屋之所有權人所生之債務,尚不得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令被告負擔,二者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就地板清潔費與社區裝潢清潔費部分,此應原為裝修工程之一部份,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得請求與清運相關之報酬,自亦不負清運相關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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