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21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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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侯首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4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毓容所有、由訴外人張栩睿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264元(含工資費用:7,829 元、烤漆費用:13,006元及零件費用32,42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毓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之計程車不是伊的A車,伊的A車沒有與原告的保車即B車發生交通事故,卷內現場照片編號8當事人指認之畫面上的計程車,不是伊所有之A車。

伊所有A車車型是TOYOTA CAMRY2.0,跟指認畫面上計程車車型是TOYOTA ARTIS1.8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 、B 兩車有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B 車曾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道路旁,及一輛車牌號碼不明之計程車曾於當日上午5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尚無從證明A 、B 兩車於當時曾發生碰撞,至B 車左前車頭毀損及左側車身刮痕究係如何造成,誠屬未明。

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影像內容均無拍攝到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情形,亦未拍攝到行經B 車旁之計程車車牌號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A車曾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乃至於A車曾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B 車,自無從認定B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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