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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萬佳勇
被 告 曾高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1 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認原告駕駛車輛不當超車,乃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原告在同路段2段266號前停等紅燈之際,下車逕自打開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先伸手入內拍打原告左側之胸口(未成傷),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車外朝車內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幹」等語,待原告關上車門後,被告仍承續同一犯意,再辱罵「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是單純行車糾紛,且起因是由原告所造成,所以伊沒有必要賠償原告。
且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是抽象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幹」等語,及接續以辱罵「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是單純行車糾紛,且起因是由原告所造成,所以伊沒有必要賠償原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營收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業,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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