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23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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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亞倫
陳進財
陳思涵
陳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思涵、陳若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亞倫、陳進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思涵、陳若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亞倫、陳進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亞倫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進財、訴外人溫美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15595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10年8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亞倫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陳亞倫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74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進財、訴外人溫美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溫美妹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陳思涵、陳若萱為訴外人溫美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溫美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思涵、陳若萱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亞倫、陳進財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思涵、陳若萱則以:其等不爭執欠款金額,然被告陳思涵、陳若萱為限定繼承,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溫美妹之債務,而依被繼承人溫美妹之財產清單,可知並無任何自被繼承人溫美妹繼承之遺產,被告陳思涵、陳若萱既未繼承可供清償之遺產,亦無須另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亞倫、陳進財則到庭陳稱:其等對欠款金額及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亞倫曾向其申辦就學貸款,而被告陳進財、訴外人溫美妹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溫美妹嗣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陳思涵、陳若萱為訴外人溫美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上開就學貸款尚有本金74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思涵、陳若萱雖辯稱其等為限定繼承,並未繼承可供清償之遺產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為訴外人溫美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2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美妹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溫美妹有無遺產,則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尚無從解免被告2人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其等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思涵、陳若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亞倫、陳進財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24664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0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4699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0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4699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0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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