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248,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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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彭雪玲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朝陽公園內,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2日晚上8時50分至10時1分許,匯款3次共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交易記錄、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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