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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賴俊憲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見原告所有灰色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於該處人行道上,即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被告應歸還系爭腳踏車,不能歸還應照價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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