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27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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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朱奕誠
被 告 黃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向原告辦理加入健身工坊健身房會員,並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依兩造所簽訂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94,444元(計算式:3,776【月費3,000之兩倍】×1【實際經過月數】+1,576【月費788之兩倍】×10【實際經過月數】-10,092【已繳全部費用】=9,444元),乃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加入原告公司之健身房會員,但被告已於110年9月25日至原告所屬之健身工坊石牌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櫃臺員工當下即致電會計部門確認並結算月費金額,被告當即依照原告員工指示刷卡結清月費3,152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已經同意結清,就應該照新的約定,而非之後發現算錯又後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

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

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於110年9月後未再繳款,然則上詞置辯,而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的確有來櫃臺提出結清,櫃臺人員也有被告計算出結算金額,當時櫃臺人員是用788乘以4,也就是3,152元結算,因此當時櫃臺人員確實有跟被告說繳納3,152元即可結清合約,被告也當場繳清3,152元,但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我們停業2個月,這段期間 不會跟客戶收錢,合約只是往後順延,本件是我們櫃臺人員算錯,把停業的2個月也算進去,實際尚被告應該是欠費6個月,但我們只收4個月,訴之聲明之金額是包含終止費用的錢,但只要被告補繳2個月的錢我們就會撤回訴訟,我們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是我們計算錯誤,請被告補繳,我們承認是我們作業疏失,但合約是綁1年,被告應該依照合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前向原告櫃臺人員表示欲結清兩造間合約,櫃臺人員告知被告結清須繳納3,152元,而被告亦當場繳納3,152元,應堪認定。

㈢現今大型企業機構,因組織繁雜員工眾多,倘與一般消費者簽訂、解除或終止契約,因由法定代理人或高階管理人員出面簽約不符成本效益,多由企業員工代理與消費者簽約,此情於設有服務櫃臺之服務業尤為常見,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櫃臺人員身穿企業制服或手持蓋有印文之契約與消費者簽約,該企業內部通常授與該員工代理企業處理契約之權限,縱然實際上未經授權,消費者通常仍誤以為員工業經授權處理契約事宜,且對於產生此信賴之原因亦屬正當,若未如此解釋,則大型企業(如便利商店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均需員工出具內部授權文件出示消費者,始能訂立契約或處理解除、終止契約後續事宜,實屬不切實際。

本件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上有「健身工廠代表/員工編號F12721」之文字,亦蓋有原告大小章,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可知原告之經營模式,亦屬前述由員工代理原告與消費者簽約之型態,則被告基於前述與原告簽約之經驗,原告又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如於櫃臺旁記載櫃臺人員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等字樣),當可信賴原告之櫃臺人員亦具有與消費者終止系爭契約、結清費用之代理權限,縱然櫃臺人員因計算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少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終止契約,櫃臺人員對被告既代表原告,縱然實際上未經授權,依前所述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是櫃臺人員之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向原告之櫃臺工作人員結清系爭契約,並依櫃臺工作人員指示之結清數額繳費,系爭契約即告終止,兩造間即不在互負任何權利義務,是難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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