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3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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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子億


訴訟代理人 楊翠屏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駛於同處並向右變換車道,雙方機車發生擦撞,A車並左右搖擺,被告竟因此以A車衝撞B車後輪,並以腳踢原告,於原告停車時,被告再騎乘機車衝撞B車左側,B車因此倒地,造成B車之左側面板、腳踏板、水箱護蓋、右後視鏡、拉桿、右側腳踏板、排氣管護片等處均因此受損,且致原告受有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及B車修復費用1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並未受傷,醫療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B 車,B 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4300元,雖有估價單為據,然B車係109年8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損害之日即109年10月22日止,已使用3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38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84元。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左足鈍挫傷」之診斷,然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上所載:「病人甲○○先生自訴騎機車時遭左方機車撞擊,導致左足疼痛,經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無異常,外觀無明顯腫脹變形。」

等內容,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容有疑問;

另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原告曾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尚無從判斷造成該病症之原因,自難遽認該病症即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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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536×(3/12)=1,9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1,916=1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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