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30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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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蔡國益
被 告 曾毓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接往臺北方向之右彎引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可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欲駛入前開右彎引道,適同向同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許禎祺在被告右前方,為直行往淡水方向,因被告自左後方貿然超車,而與乙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騎乘乙車搭載訴外人許禎祺之原告重心失衡,遂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訴外人許禎祺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0元之醫療費用,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也沒有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8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而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證人吳智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目睹甲車擦撞乙車等語,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要下引道,乙車要直行等語,且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吳智緯於偵審中所為證言以觀,甲、乙車於接近事故地點時,係同一車道之後車、前車關係,證人吳智緯當時即被告後方之車輛,則以證人吳智緯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範,而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此亦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至淡水馬偕醫院並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59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三重建成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715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稱診斷證明書均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僅見前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各該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此部分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590元(計算式:1590+30000=3159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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