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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進
訴訟代理人 蔡義德
被 告 周梅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請求之管理費計98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書香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以權狀坪數加計各戶應分擔之公設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計算,每坪以40元收取,並有汽車清潔費每車位月收200元,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1400元(計算式:30坪x40元+200元=1400元),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10年6月至12月共7期之管理費計為9800元(計算式:每月1400元×7=98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納,並以存證信函催繳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前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
三、被告則以:其的確積欠前開110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惟因工作所得要繳學費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區管理費欠繳統計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籌備紀錄、110年收費紀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其確實積欠上開管理費,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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