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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廖元辰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保億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鋼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1樓前大門、1樓後平台(含上下欄杆)、1樓後上平台(含上下欄杆)、2樓外推門等處,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00元;
原告除尾款11,000元外,其餘款項皆已經給付,惟保億公司卻遲未完工,原告多次催促,保億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謝政益卻於110年5月11日致電恐嚇原告,表示其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所有料件仍屬於保億公司所有,原告不得委請他人接手,並擇日前往拆除;
依上所述,保億公司遲未完成系爭工程,顯為給付遲延,原告依照實務賠償賠償慣例,每日以總工程價之1%計算違約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扣除合約施工日4日,保億公司共計遲延50日,應給付原告96,500元之遲延賠償金,且原告都是與謝政益為聯絡,其應共同負責等語,乃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系爭工程確實有未完成之情事,且經原告催告後,保億公司仍不為履行,保億公司顯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自得請求保億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原告併請求謝政益賠償遲延損害,就此原告表示之所以會對謝政益提告係因系爭契約都是謝政益與其接洽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謝政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擔任保證人或其他情形而負契約義務,自對原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謝政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保億公司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已如前述;
惟系爭契約中,並無載明就給付遲延時,賠償金之計算方法,原告雖主張實務慣例為按日以總工程款1%計算,但實務上是否確實採此計算方式,原告並無為任何舉證,縱然實務上有此計算方法,然在系爭契約未有任何合意下,是否能據以適用,亦有疑問,是原告請求按日以總工程款1%計算遲延損害,難認有據。
惟保億公司既已給付遲延,原告仍非不得以其他舉證方式證明其因給付遲延損害之數額惟若干,並據以向保億公司求償,然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舉證損害賠償數額後,原告仍主張係依照前述同業慣例計算,而未有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59頁),就此本院業已闡明在案,應無突襲原告可言。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此係限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受遲延損害數額,顯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亦難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據,則本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理,原告既未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自不得請求保億公司賠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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