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33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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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吳姵玟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匝道往淡水方向處,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935元、交通費用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以為被告所騎乘之A車有撞到B車,但是根據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係碰到B車後方之雙眼機車才倒下,並無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稱有碰撞到前方原告機車後車尾,但被告那時候不確定擦撞到誰,只是靠印象回答,且是出院後才做筆錄,已經離事發1個多月,加上撞擊當時很混亂,警察筆錄做完後被告請原告提供影片,才發現被告沒有撞到原告的機車;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B車之工項有矯正,本件B車受損不嚴重,為何需要矯正,且B車係向一邊傾倒,為何左右前叉都要維修,另對於交通費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包含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權利)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固經警察認定被告有「前車與後車之簽疑謂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餘人等則認為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然此乃警察依職權所製作,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有撞擊原告機車車尾等語,然原告騎乘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該畫面包含前後方項之攝影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車禍前原告正後方為前車燈雙眼之機車(按:該車車號為000-0000,由訴外人翁漁渭騎乘,下稱雙眼機車),至於被告機車則為野狼檔車(車號:000-000),行駛在前述雙眼機車右後方,嗣原告煞車後,雙眼機車自後方直接撞上原告機車後方,被告車輛亦在旁倒下,停在雙眼機車右側,有本院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係雙眼機車自原告正後方撞擊B車車尾,後始見被告車輛倒於雙眼機車旁,被告雖有未與雙眼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以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既未見有撞擊B車之情,則就原告所受損失,得否命被告賠償,即有疑問,參以依本院勘驗之翻拍照片,可知當實係原告前方之機車於當日8時10分29秒突然煞停(原因無法得知),原告亦即將B車煞停,而後方之雙眼機車於同分30秒自後方撞擊B車,於30至31秒被告機車倒於雙眼機車旁,有前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可知前述煞停、撞擊、倒地之發生不過1、2秒之時間,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混亂多輛機車倒地,被告突遇車禍且時間短暫、混亂,因而誤認其有撞擊B車,實非無可能,原告雖又主張畫面顯示A車輪子距離B車很近,所以應該有碰到云云,然就A、B兩車確有碰撞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㈢證人即雙眼機車之駕駛人翁漁渭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1個阿伯在最前方突然煞車,阿伯後方女騎士(按:即原告)也跟著煞車,我也剎車,後方的機車(按:即被告騎乘之B車)卻來撞我等語,似指其當時已將車輛剎停,然遭後方之被告撞擊,然撞擊發生前被告係位於雙眼機車右後側,業如前述,倘當時翁漁渭係遭被告撞擊,始不得以再撞擊原告,因屬右後側撞擊,則雙眼機車撞擊B車前理應出現遭撞擊之不穩定、方向遭偏移現象,然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雙眼機車係自後方筆直撞來,並無任何不穩定、方向遭偏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則依該等事證,應認當時係雙眼機車先自後方撞擊B車,A車始在右後側撞擊雙眼機車,雖時間發生甚短,然仍有先後之別,是被告既無先撞擊雙眼機車,再使雙眼機車撞擊B車,自無庸就雙眼機車撞擊B車所造成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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