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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勝雄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每月加計600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尚有消費本金48,704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後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經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3元,及其中48,70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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