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4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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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柯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月2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榮民總醫院)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又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912元(其中工資費用:19,367元、零件費用:19,545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又揚,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38,912元(其中工資費用:19,367元、零件費用:19,545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4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9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年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6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367元,共計21,989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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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45×0.369=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45-7,212=12,333第2年折舊值 12,333×0.369=4,5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33-4,551=7,782第3年折舊值 7,782×0.369=2,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82-2,872=4,910
第4年折舊值 4,910×0.369=1,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10-1,812=3,098
第5年折舊值 3,098×0.369×(5/12)=47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98-476=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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