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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鄭景元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1日12時47分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14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原告有匯款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匯款5,000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供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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