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47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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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林益瑤
被 告 楊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楊金進及楊寶蓮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楊寶蓮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金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4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永福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繼承人楊永福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有本金8249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楊永福於9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嗣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因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原告已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永福過世時,被告從未分得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永福積欠訴外人中信銀行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永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訴外人中信銀行業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登記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從未分得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永福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楊永福迄今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有無自被繼承人楊永福分得遺產,則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尚無從解免被告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清償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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