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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 告 曾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984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系爭本票於110年10月1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5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15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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