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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李晏嬅
任亦凱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晏嬅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亦凱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算及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晏嬅1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亦凱2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本金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利息部分則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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