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49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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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林玉堂

被 告 楊雋翰

訴訟代理人 蘇致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圓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天母蘭雅加盟店;
下稱中信房屋天母店)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8樓之3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種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中信房屋天母店營業員即證人吳岳儒承辦相關仲介事務。
伊先於111年4月17日向證人吳岳儒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1,45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委託中信房屋天母店進行斡旋(第一次斡旋),伊並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證人吳岳儒作為斡旋金。
惟因被告不同意上開價格,故兩造未能達成合意。
嗣伊再於111年4月20日再次向證人吳岳儒表示願以1,4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斡旋金委託書),由伊再次委託中信房屋天母店進行斡旋(第二次斡旋),並以先前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作為本次斡旋金。
嗣經證人吳岳儒告知被告伊願以1,470萬元購買糸爭不動產後,被告於111年4月24日以簡訊表示同意以1,47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就買賣價金已趨一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前開斡旋金10萬元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乃被告於事後竟以家人有反對意見為由而反悔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伊雖已從中信房屋天母店取回10萬元定金(斡旋金),惟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定金加倍之1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及系爭斡旋金委託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而本件原告單方簽立之系爭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3項記載:「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
,而本件伊自始未於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上簽認,故原告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根本不生定金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成立。
本件原告交付之斡旋金既不生定金效力,則原告訴請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委託中信房屋天母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證人吳岳儒負責承辦相關仲介事務。
嗣伊同意以1,47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與中信房屋天母店簽訂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中信房屋天母店,其後被告亦同意伊出價之1,470萬元買賣價金,然被告事後違約不與原告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簡訊擷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470萬元達成一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伊先前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已轉為該買賣契約之定金,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託中信房屋天母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伊於111年4月20日向中信房屋天母店營業員即證人吳岳儒表示願以1,4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系爭斡旋金委託書,由伊委託中信房屋天母店進行斡旋,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被告於111年4月24日以簡訊回傳表示同意以上開1,470萬元買賣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就買賣價金已趨一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前開斡旋金10萬元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簡訊擷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聲請傳喚中信房屋天母店負責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營業員即證人吳岳儒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10幾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是被告授權其在臺灣的代理人即被告的小舅子簡柏羽簽的,被告是先請伊用微信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予其確認後,再請簡柏羽至中信房屋天母店找伊簽約,當時簡柏羽是簽名被告的名字。
因為被告在國外所以當下沒有辦法在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有問伊我要怎麼辦。
伊就用微信告訴被告說,如果被告確定要1470萬元價格要出售,因伊先前有傳系爭斡旋金契約書的照片予被告,就請被告再回傳該系爭斡旋金契約書的照片予伊,並在徵信上告知同意以1470萬元此價格出售,後來被告在111年4月24日晚上11點56分就回傳上開照片,並表示「同意此價格1470萬出售」。
後來被告在111年4月27日中午就打電話予伊,問可不可以不賣系爭不動產,伊有向被告說明會有定金違約的問題,被告表示能不能夠包個紅包8,000就好,伊有跟被告說不行。
系爭斡旋金契約書上確實沒有被告本人簽名,也沒有簡柏羽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要辦理好海外授權書才會請簡柏羽來簽名,當初伊幫被告在大陸辦理海外授權買賣不動產辦法,該辦法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有說會通知簡柏羽來簽名,結果被告還沒有通知簡柏羽來簽名,被告就說不賣了。
111年4月20日18:49微信對話紀錄是伊傳斡旋金委託書的照片,該照片針對1470萬元就是111年4月20日傳的,這是最後的斡旋單,該照片伊是傳給被告配偶,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有一個3人的徵信群組,都一直在討論房屋買賣的事情,伊先前在111年4月17日還有傳過一張予被告配偶。
但是最後這張1470萬的斡旋單,是被告本人用微信111年4月24日23:56回傳予伊,且寫同意此價格1470萬出售,被告是知道該斡旋單及價格並且同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96頁)。
佐以,被告授權簡柏羽以被告本人名義與中信房屋天母店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
(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3項:「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
若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括本委託書受託人代收者)應由賣方加倍返還買方。」
(見本院卷第24、26、148頁)。
經查,觀諸本件被告授權簡柏羽以被告本人名義與中信房屋天母店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原告與中信房屋天母店簽訂系爭斡旋金委託書,表示欲以1,4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被告以微信於111年4月24日23:56回傳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之照片,並表示「同意此價格1470萬出售」予兩造之居間人即證人吳岳儒,足認本件原告同意以1,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斡旋金10萬元予中信房屋天母店,於被告同意此買賣條件時,該10萬元斡旋金即轉成定金。
嗣被告於111年4月24日23:56回傳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之照片,並表示「同意此價格1470萬出售」予證人吳岳儒,可知被告已知悉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之內容,並同意原告以1,470萬元承買購買條件,事後被告則反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履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有成立,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拒絕簽署所致而無法履約,自應視同被告違約。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前所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即轉為定金,被告反悔不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倍之定金即20萬元,其中10萬元定金(斡旋金)原告既已自中信房屋天母店取回,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0萬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自始未於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上簽認,原告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不生定金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成立云云。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定為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院字第1278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或被告代理人簡柏羽未於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上親自簽名確認,雖應「推定」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但本件綜合卷附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及證人吳岳儒到庭所為前開證述,暨證人吳岳儒提出之其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完整)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0-114、126-147頁),應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生效。
縱使被告本人因人在國外未及於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或因被告事後反悔而不指示代理人簡柏羽代其簽名,均不得因此率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斡旋金委託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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