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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李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民營垃圾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垃圾焚化廠內時,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惠玲所有、由訴外人吳明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4,804元(其中工資費用:13,844元、零件費用:10,96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鄭惠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因此,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件係B車駕駛吳明曇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A車行駛在北投垃圾焚化廠內停車場,該處並非道路,所有臺北市民營垃圾車都要從該處出廠,從來不會有其他車輛從該處駛出,當時伊是右轉已經接近打直快要完成右轉,車身尚未完全打直,是吳明曇駕駛B車從伊左側道路駛來,B車正前方前保桿撞擊到伊所駕A車左後方,一直往前撞到左前輪的葉子板,把踏板都撞斷。
該處並沒有支幹線之分,因為廠區內限速是20公里,B車能把A車撞擊成如此損壞,絕對是B車駕駛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承保由吳明曇駕駛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垃圾焚化廠停車
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
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
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觀諸卷附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暨被告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等證據顯示,B車係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側頭
燈、右側霧燈等部位受損;A車則係左前輪葉子板、左前
踏板及左後輪弧等部位受損,暨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
件交通肇事地點是北投垃圾焚化廠內停車場,所有臺北市
民營垃圾車都要從該處出廠,從來不會有其他車輛從該處
駛出,當時伊是右轉已經接近打直快要完成右轉,車身尚
未完全打直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
駕駛吳明曇係駕駛B車於北投垃圾焚化廠內停車場之直行
車輛;
而被告係駕駛A車係右轉彎欲駛入B車車道之轉彎車輛。
另綜合A、B兩車肇事時之相對位置及A、B兩車分別之受損情形研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之第一碰撞點應分別為A車之左前車輪與踏板與B車之右前車頭,於A車右轉彎行進間發現與B車發生碰撞後,向前位移些許距離而停止後,始呈現如被告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
A、B兩車肇事後停止時之相對位置。
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情形係被告駕駛A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非如被告所辯B車之正前方保險桿撞擊
到A車之左後方,再一直撞到左前輪葉子板及踏板,及B車駕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所致。基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係
A 車自原行駛車道右轉彎欲駛入A車行駛中之車道時,疏
未注意左側車輛之直行中B 車,不慎使A車左前輪碰撞B車右前車頭所致。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係在北投垃圾焚化廠內停車場,該處不時有大型垃圾車於該處進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肇
事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除A、B兩車外,尚有另一白色民營垃圾車停靠在該處左側路旁,吳明曇駕駛之B
車因而有部分道路空間遭到限縮,其於行駛時尤應較平常
更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是以,如B 車
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能注意到車前狀況,依常情
理應能發現到正進行右轉彎之A車,並即時採取煞車或適
度鳴按喇叭提醒對方,使雙方均有較充足之時間為反應,
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爰認本件交通事故A 車駕駛即
被告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保車即
B 車駕駛吳明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故
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雖不可採。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亦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24,804元(其中工資費用:13,844元、零件費用:10,96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3月2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844元,共計14,94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吳明曇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
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蕭相成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471元(計算式:114,941元×50%=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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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0×0.369=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0-4,044=6,916第2年折舊值 6,916×0.369=2,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6-2,552=4,364
第3年折舊值 4,364×0.369=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4-1,610=2,754
第4年折舊值 2,754×0.369=1,0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4-1,016=1,738
第5年折舊值 1,738×0.369=6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8-641=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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